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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眉山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

发布时间: 2019-12-13 09:25     来源: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浏览量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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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25日乐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四章  管理和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峨眉山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的保护和管理,确保世界遗产的原真性和完整性,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乐山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峨眉山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的保护和管理。

峨眉山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以下简称峨眉山)的保护范围:东至黄湾镇唐河坝,西至峨眉山市与洪雅县交界处,北至黄湾镇尖峰顶,南至万公山。具体范围由依法批准的规划确定或者调整。

第三条  峨眉山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遵循保护第一、科学规划、严格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乐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峨眉山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市长担任召集人的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解决重大事项、重大问题。

峨眉山保护管理机构按照乐山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承担峨眉山保护范围内的生态保护、文化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旅游发展、特许经营、社会参与、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等职责。

除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必须由设区的市以上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监督管理职责外,峨眉山保护范围内的社会管理、公共服务、防灾减灾、市场监管等职责,由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条  乐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峨眉山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责任制、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文物保护绩效考核等制度,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负面清单的要求,系统保护峨眉山的山、水、林、田、湖、草,统筹推进世界遗产的保护利用传承。

第六条  乐山市人民政府、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峨眉山保护管理相关经费列入预算。

第七条  乐山市人民政府、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峨眉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世界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依法参与相关保护活动,增强原住居民以及其他社会公众的保护意识和生态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世界遗产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世界遗产的行为。

对保护世界遗产以及在相关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保护

第八条  依据《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实施世界遗产公约操作指南》等相关规定,采取分类保护措施,严格保护下列世界遗产核心要素的原真性和完整性:

(一)文化遗产:以报国寺、万年寺为代表的寺庙古建筑及其他文化遗存;以普贤铜像、贝叶经、普贤愿王金印为代表的佛教文物;以馆藏文物、峨眉山普贤金殿碑为代表的碑刻及有关历史文献和专著;以峨眉山佛教音乐、峨眉武术为代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二)自然遗产:以九老洞、普贤石船为代表的从前寒武纪以来比较完整的地质地貌遗迹;世界上最典型、保存最好的亚热带山地植被景观以及从低至高由常绿阔叶林—常绿与落叶阔叶混交林—针阔叶混交林—亚高山针叶林形成的亚热带—温带—亚寒带—寒带森林垂直带谱;以小熊猫、峨眉藏酋猴、中华枯叶蛱蝶为代表的珍稀野生动物;以桢楠、峨眉冷杉为代表的古树名木;以峨眉杜鹃、珙桐为代表的珍稀野生植物;以峨眉佛光、峨眉云海、圣灯普照、雷洞烟云、象池夜月为代表的自然景观等。

第九条  严格按照依法批准的规划对峨眉山实行用途管制和分级分区保护。峨眉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保护范围标明界区,设立界碑,作出准确的标志说明,在醒目位置设置世界遗产徽志。

第十条  建立文化自然资源资产调查制度,对峨眉山保护范围内的文化自然资源资产进行本底普查和定期调查,编制反映资源存量及变动情况的资产负债表。

加强对世界遗产的日常监测、定期监测和反应性监测,根据监测情况进行风险预警,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开生态环境质量状况等信息。

建立峨眉山保护专家委员会制度,对世界遗产、文物等开展科学研究,评估保护现状,提出保护对策措施。

第十一条  对古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开展调查评估、鉴定登记、建立档案等工作,加强日常巡查和安全监管,确保文物安全。

依法划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管理和利用,按照国家文物保护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古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所有人应当在峨眉山保护管理机构和文物、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文物的修缮、保养,落实防火、防蛀、防雷、防震、防洪、防风、防盗、防污染等保护措施,防止人为破坏和自然损毁。修缮、保养不可移动文物,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及其风貌的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二条  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及其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宗教事务管理的规定执行。

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峨眉山保护管理机构以及文物、林业、旅游等方面的关系,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峨眉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从规划管控、生态修复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峨眉山景观资源,保持峨眉山雄、秀、神、奇的独有特性。

第十四条加强峨眉山生态系统多样性、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保持动植物种质基因库的原始特性。对受到威胁且原生境已不能满足生存繁衍基本需要的物种,应当采取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迁地保护等措施。

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野生动植物集中、生物多样性丰富的区域,应当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基地、重要物种栖息地。

第十五条  严格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加强对以小熊猫、藏酋猴为代表的珍稀野生动物行为学研究、疫源疫病监测、伤病治理救助,保持野生动物的自然属性和种群的自然繁衍。

建立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补偿制度。

第十六条  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加强森林植被的保护和培育,确保森林垂直带谱和亚热带山地植被景观的原真性和完整性;建立森林资源保护修复、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制度,保障森林生态安全。

加强对以峨眉杜鹃、珙桐为代表的珍稀野生植物的保护,建立珍稀野生植物及植物景观分区和点状保护制度。

第十七条  对桢楠、峨眉冷杉等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立保护标志,落实保护措施。

根据保护古树名木的实际需要,可以在古树名木相对集中的区域划出一定的范围作为古树名木保护区,严格控制各类建设活动。

第十八条  加强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做好泥石流、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的防治和抗震设防工作。对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的山体进行实时监测、联网监控;对已破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山体,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及时修复治理,保护山体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九条  加强对河流、溪水、地下水等水资源的保护,建立健全生态用水保障机制。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严格按照《乐山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峨眉山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出让或者变相出让世界遗产资源;

(二)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造成水土流失的设施;

(三)非法砍伐林木、采挖野生植物、损害古树名木,毁林开垦、毁林采种、砍柴以及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过度修枝等毁林行为;

(四)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五)在文物古迹、人文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六)非法从事开山、采石、垦荒、开矿、取土等破坏地表、地貌的活动;

(七)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物品设施;

(八)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从事别墅建设和房地产开发经营;

(九)违法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及各类培训中心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十)擅自引进外来植物和动物物种;

(十一)新建水电站或者擅自从事引水、截水、蓄水等改变水系自然环境现状的活动;

(十二)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野外涉火祭祀、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孔明灯;

(十三)向水域或者陆地乱扔废弃物;

(十四)敞放牲畜、违法放牧,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十五)擅自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十六)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碑标识;

(十七)其他损害世界遗产原真性和完整性、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峨眉山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峨眉山保护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举办体育赛事、大型游乐、演艺娱乐等活动;

(二)从事影视拍摄等活动;

(三)野外教学、科考等活动;

(四)商用、私用直升机起降等活动;

(五)其他影响景观景物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乐山市人民政府根据规划要求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建立以资金补偿为主,技术和实物补偿、提供就业岗位等为辅的生态补偿机制,对因承担峨眉山生态保护责任而导致正常的生产生活受到限制、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原住居民给予扶持、帮助,处理好生态保护、世界遗产保护、产业优化和改善民生的关系,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峨眉山核心保护区内常住人口数量超出世界遗产保护规划确定的承载能力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搬迁措施。由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会同峨眉山保护管理机构制定搬迁和补偿安置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依法有序实施。

第二十三条  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造成峨眉山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修复、赔偿损失等责任。

对污染峨眉山环境、破坏峨眉山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二十四条  依法批准的有关峨眉山保护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是峨眉山保护、建设和管理等各项活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

严格遵循先规划、后许可、再建设的原则,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峨眉山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二十五条  按照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峨眉山保护范围内以及外围保护地带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推进国土绿化。

峨眉山保护范围内以及外围保护地带建筑的高度、布局、色彩等风貌,应当注重保持峨眉山特色,与峨眉山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做到显山、露水、透绿。

第二十六条  峨眉山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经峨眉山保护管理机构审核同意,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修建公路、索道、缆车、大型文化设施、体育设施与游乐设施、宾馆酒店等重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对世界遗产的影响评估专题报告;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建设方案,应当提交乐山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有关部门在审核同意前应当依法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接受峨眉山保护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和建设方案进行建设,减少对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的影响,有效保护人文、自然景观以及周围的植被、水体、地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修复生态环境。

第二十七条  峨眉山应当强化新建农房规划管控和村容村貌整治,提升乡村建筑和庭院外观设计水平和环境品质。农村住房建设的选址定点和建筑设计、施工方案应当经峨眉山保护管理机构审核同意,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峨眉山保护管理机构对农村住房建设的审批条件、审批程序、建筑风貌、监督管理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章  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八条  统筹规划峨眉山的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组织实施文化和旅游资源普查、挖掘、保护和利用工作,提升资源环境品质,完善旅游配套设施和服务功能,促进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

第二十九条  根据依法批准的规划,合理利用地质地貌、森林植被、文物古迹等自然生态和人文景观,通过编制科普视听资料、建立博物馆、科普教育场馆等方式,提供生态体验、科普教育等服务,普及生态环境保护和世界遗产保护知识,展示和宣传峨眉山的自然风貌、生物多样性和历史文化精华。

开展对森林生态系统、珍稀植物培育、野生动物救护等研究。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开展科学研究,为峨眉山生态保护、科研监测、人才培养等提供科技支撑和技术服务。加强国际交流合作,推广宣传峨眉山品牌,促进峨眉山资源保护。

峨眉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智慧旅游建设;完善旅游标识体系;建立公共服务平台,发布保护管理、科研监测、游客数量、气象气候等信息,受理旅游者咨询、投诉、举报等。

第三十条  乐山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组织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峨眉山保护管理机构和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旅游、林业园林等有关部门制定产业和建设项目准入负面清单,严格限制和禁止可能危害峨眉山生态环境和世界遗产的产业和建设项目。

峨眉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制定环保、旅游、交通、通信、民生等基础设施和旅游项目建设方案,经乐山市人民政府同意,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在峨眉山保护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经峨眉山保护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峨眉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对经营活动实行总量和区域控制。

经营者利用原住居民合法修建的房屋等场地从事农家乐(民宿)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符合要求的污染治理、安全和消防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  峨眉山保护范围内的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欺诈、误导消费者;

(二)在游人集散地、步游道等公共场所采取拉客揽客方式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三)擅自搭棚、设摊、设点、占道或者扩大面积经营;

(四)拦截、追撵或者强登机动车;

(五)其他侵犯消费者权益或者扰乱经营秩序、交通秩序的行为。

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峨眉山保护范围内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加强审核和监督管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峨眉山保护范围内全面实行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峨眉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要求,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垃圾处理系统。

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峨眉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选址合理、数量充足、干净无味、实用免费、管理有效、卫生文明的标准建设和管理旅游厕所。

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峨眉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下列环境卫生工作:

(一)餐饮等服务项目使用天然气、液化气、电等清洁能源,安装合格的油烟净化设施,实现油烟达标排放;

(二)按照规定收集、处理生活污水,禁止污水直排;

(三)按照规定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垃圾等废弃物;

(四)采取降噪、隔噪措施,减轻噪音污染;

(五)其他环境卫生工作。

峨眉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激励措施鼓励旅游者自带垃圾下山。根据生态环境和世界遗产保护的需要,可以对经营的商品、服务项目以及使用的燃料、包装物等作出限制性规定。

第三十四条  峨眉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划制定和实施旅游者容量控制方案,必要时可以实行分区封闭轮休制度,限制旅游者数量,并向社会公布。

驾驶人应当遵守相关管理规定,按照规定线路行驶并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自觉维护交通秩序。

第三十五条  峨眉山门票实行政府定价。完善门票价格形成机制,制定和调整门票价格,应当征求公众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依法进行听证,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六条  峨眉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峨眉山旅游安全风险进行监测评估,及时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峨眉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公示游览线路,标示游览区域和非开放区域,设置安全警示等标识。

旅游者应当按照规定线路游览,不得进入非开放区域,不得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擅自从事探险、攀岩、滑翔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违反规定发生安全事故产生救援费用的,由活动组织者或者旅游者本人承担。发现旅游者擅自从事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及时制止。

第三十七条  乐山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峨眉山保护管理机构和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峨眉山保护管理机构以及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编制相应的应急方案,并按照要求进行应急演练。

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峨眉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储备应急物资,建设应对森林火灾、地质灾害、文物安全、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防护设施,加强突发事件应急管控;必要时,可以对景点、游览线路采取临时管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八条  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提高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鼓励和引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规定有关峨眉山保护的内容。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文明行为规范,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移风易俗,树立文明乡风、淳朴民风,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提升文明水平。

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文明服务,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旅游者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和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爱护文化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服从工作人员的引导和管理。

建立志愿者平台,制定志愿者招募与准入、教育与培训、管理与激励的相关政策措施,倡导、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生态保护、科普宣传、文明劝导、义务讲解、法律援助等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九条  峨眉山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人文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乱扔废弃物的,由峨眉山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百元罚款。

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的,由峨眉山保护管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碑标识的,由峨眉山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审核同意举办体育赛事、大型游乐、演艺娱乐等活动,从事影视拍摄等活动,或者从事商用、私用直升机起降等活动的,由峨眉山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审核同意从事野外教学、科考等活动的,由峨眉山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从事建设活动的,由相关行政机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依法处以罚款。

未按照批准内容从事建设活动的,由相关行政机关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游人集散地、步游道等公共场所采取拉客揽客方式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由峨眉山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罚款。

擅自搭棚、设摊、设点、占道或者扩大面积经营的,由峨眉山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旅游者擅自进入非开放区域的,由峨眉山保护管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擅自从事探险、攀岩、滑翔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活动的,由峨眉山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峨眉山保护管理机构发现不属于本单位实施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先行制止,并及时移送有权执法机关处理;有权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通报峨眉山保护管理机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峨眉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二)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三)审核同意不符合规划的建设或者经营活动;

(四)规划批准前批准在峨眉山保护范围进行建设活动;

(五)擅自出让或者变相出让世界遗产资源;

(六)不及时制止、查处违法行为;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造成世界遗产损害或者生态环境破坏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乐山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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