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乐山市金融工作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乐山监管分局 关于印发《乐山市主城区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暂行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3-05-26 17:33     来源: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浏览量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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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保险公司、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四川省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试点实施办法》(川建行规〔2022〕14号),切实维护住宅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对《乐山市主城区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暂行管理办法》(乐住建发〔2021〕26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乐山市主城区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暂行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

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乐山市金融工作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乐山监管分局    

2023年5月19日         

(联系人:王洪蔚,联系电话:0833—2105575。)

附件

乐山市主城区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

暂行管理办法

(2023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住宅工程质量风险防范和化解能力,有效消除住宅工程质量通病,提升住宅工程的质量水平,切实维护住宅工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建行规〔2022〕14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乐山市主城区住宅工程是指在主城区范围(本办法所称主城区为乐府通〔2014〕1号文件规定的主城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工程和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使用功能建筑工程。主城区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管理,适用本办法。对实施缺陷保险的商品住宅项目给予信用评价、建设过程和交易环节差异化管理等鼓励政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以下简称“缺陷保险”),是指由建设单位投保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在保险范围和保险期限内出现的因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所导致的投保建筑物损坏,履行维修和赔偿义务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是指住宅工程在竣工验收时未能发现的,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或合同要求,并在正常使用过程中暴露出的质量缺陷。

第四条 工程项目建设期间的缺陷保险合同由建设单位与保险公司签订。建设单位对投保缺陷保险的商品住宅在销售时应通过销售合同明确。

第二章保险范围及期限

第五条 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分为主险和附加险。

主险包含:

(一)地基和主体结构工程,保险期限为10年。

质量缺陷包括:1.整体或局部倒塌;2.地基产生超出设计规范允许的不均匀沉降;3.基础和主体结构部位出现影响结构安全的裂缝、变形、破损、断裂;4.阳台、雨篷、挑檐、空调板等悬挑构件坍塌或出现影响使用安全的裂缝、破损、断裂;5.其他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部位出现的影响结构安全的工程质量潜在缺陷。

(二)保温和防水工程,保险期限为5年。

质量缺陷包括:1.围护结构的保温层破损、脱落;2.地下、屋面、厕浴间防水渗漏;3.外墙(包括外窗与外墙交接处)渗漏;4.其他有防水要求的部位渗漏。

(三)外墙结构工程(包含粘接层),保险期限为5年。

质量缺陷包括:外墙面脱落、坍塌等影响安全的质量缺陷。

附加险包含:

保险公司对以下项目可以附加险的方式为建设单位提供保险服务,保险期限为2年。附加险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给水排水及供暖工程、通风与空调工程、建筑电气工程、智能建筑工程、建筑节能工程、电梯工程、建筑消防工程等分部分项工程。

第六条 缺陷保险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自该缺陷保险承保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之日起算,在此期间,如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法人灭失或经有权机关认定不能正常履职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从灭失之日或经有权机关认定不能正常履职之日起算。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一)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设备位置等未按照《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相关要求或改变设计用途使用造成的质量缺陷;

(二)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因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以外的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

(三)缺陷保险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

第三章投保

第八条 按照自愿原则,投保缺陷保险的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与保险公司签订书面保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

第九条 缺陷保险保费计入住宅开发建设成本,缺陷保险的保险费计算基数为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剔除缺陷保险未保障的总平、绿化、配套学校、养老设施等部分)。缺陷保险的承保费率,根据建设工程风险程度及技术复杂程度、参建主体资质及诚信情况、风险管理要求、历史理赔数据、再保险市场状况,在保险合同中具体约定。建设单位对投保缺陷保险的住宅工程在销售时应书面告知业主。

缺陷保险免赔额由建设单位与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 一个工程项目作为一个保险标的,出具一份保险单,保险合同涵盖的范围包括投保的商品住宅工程和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建筑物,保险公司在该保单项下承担的最大赔偿限额为保单记载的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 在签订缺陷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工程质量风险评估实施方案、保险告知书、保险理赔应急预案等,并经建设单位确认后,作为保险合同的附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相关参建单位告知投保缺陷保险的相关情况,明确参建单位配合保险公司开展工程质量风险评估工作的相关义务。

第四章承保

第十三条 缺陷保险可采用共保模式或单一承保模式,鼓励采用共保模式。

采用共保模式的,共保体应由牵头保险公司和至少两家共保保险公司组成,实行统一保险条款、统一保险费率、统一理赔服务、统一信息平台。

保险产品和条款应由保险公司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采用共保模式或单一承保模式均应符合保险行业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

第五章风险管理

第十四条 缺陷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公司应当尽快委托建设工程质量风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风险管理机构”)实施风险管理。

风险管理机构不得与该工程参建单位存在关联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材料供应等工作。

第十五条 单一承保保险公司或共保牵头保险公司应落实对风险管理机构的管理责任,建立风险管理评价机制,督促风险管理机构加强房屋建设工程建设质量控制。风险管理的检查频次、检查方式、问题移交和整改验收等有关事项应纳入保险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配合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风险管理工作开展。

第十六条 风险管理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工程验收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及缺陷保险合同的约定,开展施工质量过程风险评估,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书面报告发现的质量缺陷,并向保险公司提交质量风险过程评估报告,报告应包括检查情况描述、检查中发现的质量缺陷、缺陷处理结果、潜在的风险。

风险管理机构及工程技术专业人员应当在工程完工后,形成最终检查报告,最终检查报告应当明确发现的质量缺陷问题及整改情况,并给出保险责任内容的风险评价。

风险管理机构及工程技术专业人员的检查报告和最终检查报告应当提供给保险公司和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接到检查报告和最终检查报告后,应由建设单位组织相关参建单位进行确认,经确认的质量缺陷问题应当责成相关责任单位及时整改;监理单位应当配合督促施工单位开展质量缺陷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监理单位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在施工单位完成整改前,监理单位应暂缓分部分项工程验收;最终检查报告涉及的质量缺陷问题在整改完成前,建设单位应暂缓实施竣工验收。当参加验收各方对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不一致时,可请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协调处理。

第六章保险理赔

第十八条 住宅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在工程质保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组织责任单位维修和赔偿。建设单位应当在按合同交房前15日通知保险公司、业主共同验收,若存在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承担维修或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和保险期限之内,由保险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维修和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之外或保险期限到期之后的工程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高效便捷、充分保护业主权益的理赔流程,与建设单位在保险合同中具体约定保险理赔受理、现场查勘、索赔核定、理赔维修等具体服务标准。

保险公司收到索赔申请后,应及时做出响应。保险公司应当在收到业主索赔申请后的10日内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业主。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与业主达成赔偿协议之日起7日内履行维修或赔偿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业主发出不予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科学、合理、高效的工程质量潜在缺陷理赔体系,优化理赔制度,制定理赔应急预案,提供专业、快速的理赔服务。保险理赔受理、现场查勘、索赔核定、理赔维修等具体服务标准由建设单位和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 业主和单一承保保险公司或共保牵头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范围和维修结果存在争议的,业主可以与单一承保保险公司或共保牵头保险公司共同委托具备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或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鉴定结果属于保险责任的,检测鉴定费用由单一承保保险公司或共保牵头保险公司承担;鉴定结果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检测鉴定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编制《保险理赔应急预案》,应急预案明确保险理赔应急预案启动的具体情形、应急流程和采取的应急措施等。

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社会稳定或影响基本生活等情况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在收到索赔申请后先行排险处置,同时完成现场查勘。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编制《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告知书》(以下简称:《保险告知书》)作为《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合同》的附件。《保险告知书》中应包含保险责任、保险范围、保险期限、保险理赔申请流程、保险机构联系方式、业主的通知义务等内容。在业主办理交房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将《保险告知书》随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一起送交业主。

第七章信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缺陷保险信用信息平台,所有承保缺陷保险和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将承保信息、工程质量风险评估信息和理赔信息等录入该信息平台,定期向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乐山监管分局报告。

第二十五条 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企业信用考评结果对相关企业进行信用管理,信用评价与企业经营行为挂钩。

对于信用等级低或出现严重失信行为的保险公司,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及时通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乐山监管分局进行信用管理。

实行缺陷保险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参与优质工程评选。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按照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应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预拌混凝土生产和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等相关责任单位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因建设单位投保缺陷保险而免责。

保险公司对缺陷保险合同约定的质量缺陷损失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依法对负有质量缺陷责任的相关单位保留追偿权利,建设单位及相关责任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从事缺陷保险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或其他相关责任人员,依纪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新建商品住宅、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城市更新工程等建设工程投保缺陷保险的,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或与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上级文件规定相抵触时,以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乐山市主城区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暂行管理办法》(乐住建发〔2021〕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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